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19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自該筆錄送達15日內向原告繳清從112年10月起欠繳之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逾期未繳則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終止契約
,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