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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43,091元(手續費違約金共21,148元),及其中309,145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3,091元,及其中309,145元,應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歸戶基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手續費及違約金共21,148元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銀行法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手續費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手續費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