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明春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
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以謝明春等9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命被告謝林月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被告謝文斯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原告未以謝文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本院前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下稱
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命原告提出謝文斯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
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含附屬文件】),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0月8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
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鈞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鈞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