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珮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6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87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9969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計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萬9969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