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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高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于新源,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麗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並給付原告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並約定如被告有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於11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5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