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7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113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1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88元及其中139,113元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57,173元及其中139,113元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