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庭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4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保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其與被告簽訂合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遇虛擬貨幣詐騙而有借貸之需求,於112年4月15日經由詐騙集團之介紹加入哈腓拉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哈腓拉公司)「吳赫展」之LINE帳戶,由「吳赫展」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對保完成後,約定借貸金額為100,000元,對保人員並向伊收取1,800元之對保費。
惟相關對保事宜實係由哈腓拉公司之人員與被告接洽,且原告為借貸雖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指示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而係哈腓拉公司人員向被告辦理。被告無放款借貸之營業登記,竟與哈腓拉公司共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收取對保費亦無法律依據,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征鴻購買100,000元之冷氣並申請分期付款,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總額為131,040元,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期應繳款3,120元,徐征鴻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於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指示付款約定書後,認定原告確有與徐征鴻成立買賣關係,即將100,000元匯入指示付款約定書所載之通路商帳戶後,再由通路商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原告稱其僅取得74,200元並非事實。被告係合法經營之公司,非原告
所稱之詐欺集團,原告稱其受詐騙集團誘騙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無關,且原告簽發本票亦僅係確保其如期繳款,原告既無受被告詐騙,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拒絕履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期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
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價金100,000元之冷氣,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之內容則為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之帳戶,有系爭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立後,確有依約撥付100,000元至嘉好公司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工作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既有依兩造簽約之內容及原告之指示撥付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使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的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跟哈腓拉公司共謀使其簽此高利率的契約,伊拿到錢之後,又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所以伊根本沒拿到錢
云云。然查,就原告雖是經哈腓拉公司介紹而向被告貸款,惟僅以此介紹之事實尚難竟認被告有何與哈腓拉公司共謀詐欺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撥付款項後,雖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惟此乃係原告拿到款項後自行處分之結果,被告既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形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詐騙使其簽立高利率契約,又主張伊根本不認識嘉好公司,怎麼會指示被告撥款給嘉好公司,伊雖有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惟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之電腦打字在伊簽的時候都已經印好了云云。然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利率上有明確記載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分期總額,申請書下方之本票亦有明確記載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簽約時自得從申請書上知悉上開資訊,故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高利率而詐騙使原告簽約之情形。又原告於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時,其上既已有電腦打字記載指示付款對象為嘉好公司,而原告於此情況仍同意簽立,自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款項撥付給嘉好公司之意思,則原告再以被告將款項撥付嘉好公司為由而主張被告對其詐騙,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放款借貸營業登記」卻仍借款與原告云云。然被告
縱有違反營業登記而放貸之情形,此亦僅屬被告應受到行政裁處之問題,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尚不會因此而無效,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詐騙,
亦屬無據。
6.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購買冷氣,其是要向被告貸款云云,惟此乃係原告以不實資訊向被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
而非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簽約,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7.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詐騙,或是對於哈腓拉公司之詐欺行為有何知悉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云云。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付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撥付100,000予嘉好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從中遭扣取之對保費1,800元即難認是被告所收取,而被告既無收受該1,800元之對保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難認有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次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簽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正下方,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冷氣,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徐征鴻」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其中約定事項第八點內容:「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
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
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
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
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
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自「徐征鴻」所受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被告對原告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約定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系爭約定書僅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用,並非
買賣契約,自難以作為原告有購買冷氣之證明;且
觀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徐征鴻」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與賣家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之行為。
4.又被告雖有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示付款對象嘉好公司之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有繳款5期之行為,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有購買冷氣;且被告若係自「徐征鴻」受讓買賣價金債權,應是將款項交付予「徐征鴻」以作為取得債權之代價,然被告卻係將款項匯款無關之第三人嘉好公司,顯亦與債權讓與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不認識徐征鴻,未與其接洽過,僅是依據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徵被告自身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僅是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則自難認「徐征鴻」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徐征鴻」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情形。
5.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訴之聲明變更後減縮之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