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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00車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請鈞院調取監理機關車主個人資料並依所載地址送達」,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00車主」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居留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00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00車主」,原告對被告「00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