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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LE VAN NGUYEN(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件75,103元)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9至30、31至38、39頁)。
 ⒉然而,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經查獲,有初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B車駕駛為何人,已屬不明。B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紹越賢,有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3頁),紹越賢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到案,陳稱:「(問:經警方會同你觀看影像當時開車是否為你本人?駕駛為何人?與LE VAN NGUYEN關係為何?)答:不是。我不確定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但我9月時已經把車賣給LE VAN NGUYEN…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辦理過戶。LE VAN NGUYEN是我在越南的朋友,有遠房親戚的關係。(問:為何9月初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後未簽約,也未辦理過戶?)答:當時他本來還有一萬五未給我,因為他是我越南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他了,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過一個禮拜他人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問:LE VAN NGUYEN與你有買賣車輛的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契約證明嗎?)答:沒有。(問:你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的總價是多少?)答:總價新台幣15萬元。」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縱然紹越賢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紹越賢有將B車讓與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然被告於我國之居留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退信,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本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自無擬制自認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