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黃于珊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楊麗君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尤茂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