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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文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1918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73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361元,及其中16萬1918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0.21%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79%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9%計息,現為年息7.82%1.03+6.7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依約還款,尚欠16萬7361元,及其中16萬1918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原起息日為99年1月21日,本件僅請求5年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