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059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3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簡字卷第43頁),係擴張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及減縮該等附帶請求以外之請求總金額,而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金額45萬元,分期總額56 萬8620元,約定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115 年8月1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1萬5795元,如未依約繳納,除應自應繳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
遲延利息及遲延費外,另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懲罰性違約金,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欠47萬4631元(含遲延費78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萬463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簡字卷第45-4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781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
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