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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洪雪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被告至113年6月止,欠繳各項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合計30,975元,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欠款明細表、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19、21、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納各項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