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千惠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
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6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