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5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595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萬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