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78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工作薪水有限,希望以扣薪方式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