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碧雯
被 告 曾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498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259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3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 萬73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 萬73 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另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6306元,及其中13萬7259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申請書是我申請的,曾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在三、四年前申請協商,分180期,現在還在繳,沒有
聲請更生及清算。當時協商的債權銀行沒有包括渣打銀行等語,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信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又本件渣打銀行係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5-17、23-25頁),被告自陳三、四年前有申請協商,當時協商之債權銀行並未有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未因協商而另行
合意更動被告所欠債務內容,從而原告依上開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原有債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