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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崇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1元,及其中113,610元自108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依其中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其確實將117,601元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債權額,就其中可資計算本金數額為何,卻隻字未提,原告原先係以上載117,601元之債權額全數計算利息(亦即主張全數均為本金,無任何利息、違約金、費用),本院為釐清117,601元是否如原告主張全為本金,命原告提出帳單明細,依原告嗣提出99年2、3、4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9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8日),果見顯示117,601元實內含利息,其最初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立即減縮聲明,然又主張本金為113,610元云云,經本院核對,該數額顯係抄錄自前揭99年2月信用卡帳單所載「上期月結單金額」,然此金額僅係被告上期累積積欠之債務,而113,610元是否又包含利息即其他違約金、費用,實不得而知,依前述99年2、3、4月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各該期所生利息為1,360元、1,228元及1,403元,再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前述99年2、3、4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3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1,228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2月18日計算至99年3月17日(共28日),以此推算其本金應為80,046元(計算式:1,228÷28÷0.0000000=80,04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本件依信用卡帳單,既僅能認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80,046元,則原告主張113,61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1元,及其中80,046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1元,及其中80,046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1,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