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沈黎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興仁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陽台水管須修繕恢復原狀完成供水,並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基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將前陽台水管修繕至完成供水之工程(下稱
系爭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例如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修繕工程修繕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修繕工程費用+45萬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