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連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5,477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程序,對於債務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11日、112年3月13日、112年7月31日共4份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用;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