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5,477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1%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
程序,對於債務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11日、112年3月13日、112年7月31日共4份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
更生程序,
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
債權所提起之訴訟,
非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