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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