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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13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受理信用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新店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