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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鄭石勇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