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石勇
魏千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依
兩造間之「房屋屋頂
租賃契約(
公證案號: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77號)」容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74元,及
其中新臺幣390,580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340,494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並簽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公證案號: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77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投入鉅額成本完成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建置,並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售購契約,
惟被告於系爭太能設備建置完成後不久,即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屋頂就系爭太陽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行為,惟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允許原告於符合該條約定之條件下進入系爭頂樓就系爭太陽能設備進行檢修,是請求被告容許之。
㈡又自系爭太陽能設備於109年10月19日掛表起,被告即拒絕原告進入系爭頂樓就系爭太陽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行為,導致該設備之發電率較諸正常接受維護保養之相同設備而言,已有嚴重衰退之情形,因此截至114年2月28日止,原告實際之售電收益較原預估可獲得之售電收益短少新臺幣(下同)1,026,979元,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
㈢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容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9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太陽能系統並未依租約施作,致發生破壞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協昇公司之消防系統與照明系統等安全問題,且原告屋頂重鋪範圍不完整、幹骨鋪設草率因而導致漏水,又原告未依約定將電表箱設立在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門口,反而是設在系爭建物另一面消防通道位置,
上開缺失原告
迄今未加改善,被告並
非不容許原告依約使用系爭屋頂,而係請求原告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維護保養提出如附件(即本院卷一第515頁被證三)所示之合理計畫,在原告未提出合理計畫前,被告僅能暫時不准其進入系爭屋頂施作,以免原告再次破壞被告建物及其屋頂。又原告既未提出維護保養合理計畫,則原告因此若發生任何損失,係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容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
1.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曾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當庭亦表示認為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兩造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就此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確認兩造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屋頂之租賃關係(公證案號: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77號)仍存在。」,有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堪以認定。
2.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為施工、檢查、維修、清洗、架設或其他必要之行為致有須進入/使用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區域(包括屋頂結構面、連接主體或平台..等)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可為修繕必要目的使用,惟需事先通知甲方使用事由及相關人員為何,並於甲方同意之時間內進入,甲方不得無故拒絕乙方上開之請求。」,可見於原告有就系爭太陽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之需求時,只要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被告即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屋頂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3.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場維護保養方案,必須「於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進入租賃標的物之人員名單、工程項目及進入時間」,符合上開約定中所指「需事先通知甲方使用事由及相關人員為何」之要求,而原告所請求被告允許其進行之工程包含「⑴模組清洗工程、⑵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⑶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亦均與上開約定中
所載「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為施工、檢查、維修、清洗」之範圍相符,又原告所要求進入之頻率為「每月3次」,進入時間為「最多8小時」,均與一般就設備保養維修之需求相符,尚屬合理,而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具體表示有何不合理或礙難運行之處,是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養維護方案
乃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所約定之情形相符,被告依約自應容任原告進入。
4.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承租
期間有多項缺失迄今未加改善,故在原告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太陽光電系統維護保養計畫前,被告僅能暫時不准其進入系爭屋頂施作,以免原告再次破壞被告建物及其屋頂
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稱其從事「104年度嘉義分隊轄內鐵塔油漆工程」時,訴外人台電公司有提供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予被告,並加以管控,使工程安全有所保障,故亦要求原告提出云云,然被告所提乃係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運作情形,並不
拘束原告,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計畫書之約定,被告自不得課予原告契約所無之義務。
⑵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畫,其內容中要求原告提出之「維護施工項目」為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中本即應事前向被告提出之內容,是原告並無再另行提出之必要;而被告另要求原告「補正太陽能發電系同(按:應是「統」之誤植)單線結點圖及升位圖資」、「施工保修人員應編入緊急應變小組分配應便(按:應是「變」之誤植)任務工作」、「高空作業必須派名專職人員作工安監空(按:應是「控」之誤植)」、「入場保修人員施工完成離場時應負責將現場廢棄物餘廖(按:應是「料」之誤植)清離廠區並經現場廠長派員檢查並將保修施工每日施工經過每日做成書面報告做成電子檔上傳力翔公司,現場應交工作日報表將施工情形作成書面兩份紙本施工圖相交由協升廠長建檔保存並做滾動式檢討改進依據
無訛,後始完成平日保修合格程序」、「貴公司入場做平日保修應作成看板二面,乙面掛於入場門禁管制處另面掛於施工入口處以便應便(按:應是「變」之誤植)處理使用模式制式化不會發生錯誤」等事項,則均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事項,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法規規定原告應為上開行為,是亦
難認原告必須配合上開事項始得進場維修保養;至被告所提計畫上所載「裕電能源本廠區已列桃園市環保局工安標準管理廠區施工需三個單位協調運作」則僅是單純之陳述,並非要求原告完成何事項,是亦無要求原告提出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畫,才能進入系爭屋頂進行維修保養,與租約內容不符,又無其他
法律依據,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承租期間有多項缺失迄今未加改善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亦僅係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讓原告進入系爭屋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亦不得以此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屋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727,66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確有持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屋頂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堪認被告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況。
2.而原告已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售購契約,並於109年10月19日掛表開始計價
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8月2日桃園字第1118095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系爭太陽能設備設置於戶外,長期經過風吹日曬雨淋,若未定期清洗、保養及檢修,通常確有導致該設備無法正常發揮功效之可能,而系爭太陽能設備之2台逆變器確有於110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9日損壞之情形,另有1台逆變器亦於111年5月間毀損,而無法正常運作,有監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益徵上情;故被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屋頂之行為,確有導致系爭太陽能設備無法發揮正常功效,而使原告無法出售預期之電量予台電公司,因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3.經查,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裝置容量為241.8千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8月2日桃園字第1118095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而所謂「裝置容量」係指該設備出廠時所設計滿載(百分之百全力發電)時的最大值,惟再生能源會受到天氣影響,無法隨時維持滿載,故通常在預估發電量時,會再乘上「容量因數」【計算方式:設備全年總發電量÷(裝置容量×全年時數)】,才能較準確地估算;是得以「裝置容量×365天×24小時×年平均容量因數」之計算方式來預估太陽能設備之年發電量,有台灣科技媒體中心之能源名詞解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4.查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裝置容量為241.8千瓦,桃園市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平均太陽光電容量因數分別為12.85%、13.25%、12.44%、12.70%、11.86%,有台電公司114年4月10日電業字第1140008198號、114年4月24日電業字第11400083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第59至66頁),以「裝置容量×365天×24小時×年平均容量因數」之計算方式,再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太陽能設備第二年之模組衰退率為99%、第三年之模組衰退率為98%,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系爭太陽能設備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預期發電度數共計1,141,501度(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此段期間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實際發電度數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98,400度,有原告提出之電費單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3頁、卷二第81至101頁),而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售購電費率為5.1088元/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8月2日桃園字第1118095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此段期間因無法進入系爭屋頂修繕、保養系爭太陽能設備,因而損失之預期利益為731,074元【計算式:(預期發電度數1,141,501度-實際發電度數998,400度)×5.1088元/度≒731,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5.原告雖主張以「裝置容量×當年度平均日照×365天」之方式計算每年預期發電量云云,惟在相關模型、參數、限制條件等資訊不足之情況下,無法認定此計算方式是否妥
適,有台電公司114年4月10日電業字第11400081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已難認原告之計算方式為適當之計算方式;且原告就「當年度平均日照」數據乃
是以109年往前計算7年之全天空日射量計算轉換成「平均日照」,再考量此參數有緩衝區間,故將之乘以0.7708而來,業經原告陳明於書狀中(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就該「0.7708」之數字是如何得出,卻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為可採。
6.綜上,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持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屋頂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即為731,074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就此部分主張乃請求被告給付390,580元,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始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6,979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從而,該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731,074元,僅得就其中390,58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340,494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容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74元,及其中390,580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其中340,494元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於原告在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告知被告進入租賃標的物之人員名單、工程項目及進入時間(每次最多8小時)後,容任原告每月進入租賃標的物3次,使原告得就租賃標的物屋頂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⑴模組清洗工程、⑵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⑶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 |
附表二:
| | | | |
| | | | 241.8千瓦×366天×24小時×12.85%×74/366年≒55,183度 |
| | | | 241.8千瓦×365天×24小時×13.25%×291/365年≒223,757度 |
| | | | 241.8千瓦×99%×365天×24小時×13.25%×74/365年≒56,331度 |
| | | | 241.8千瓦×99%×365天×24小時×12.44%×291/365年≒207,977度 |
| | | | 241.8千瓦×98%×365天×24小時×12.44%×74/365年≒52,353度 |
| | | | 241.8千瓦×98%×365天×24小時×12.70%×291/365年≒210,179度 |
| | | | 241.8千瓦×97%×365天×24小時×12.70%×74/365年≒52,902度 |
| | | | 241.8千瓦×97%×366天×24小時×11.86%×292/366年≒194,942度 |
| | | | 241.8千瓦×96%×366天×24小時×11.86%×74/366年≒48,894度 |
| | | | 241.8千瓦×96%×365天×24小時×11.86%(以前一年之數據估算)×59/365年≒38,983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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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