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70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板材貨物(下合稱
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未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070元,經原告全數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
迄今未付
上開款項,屢次催討仍避不見面等語,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未結案表(本院卷第13頁)、112年7月至9月收款對帳單
暨出貨單(本院卷第15-36頁)、112年10月出貨單(本院卷第37頁)、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