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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板材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未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070元,經原告全數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今未付上開款項,屢次催討仍避不見面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未結案表(本院卷第13頁)、112年7月至9月收款對帳單出貨單(本院卷第15-36頁)、112年10月出貨單(本院卷第3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