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對造當事人即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黃**、鄭**、李**、王**、廖**」(共25人)部分之姓名(
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繪製
本件繼承系統表,暨查報其全體
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黃**、鄭**、李**、王**、廖**」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應繪製本件
繼承系統表,暨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再本件已調得相關資料,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
閱卷後補正被告姓名,但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閱卷後,對本件即未有任何更正、說明,
迄今已近2個月,是本院命原告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先前實已給予原告相當充足時間,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