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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浩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 萬826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746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 萬5645元、烤漆4 萬9110元、工資3 萬27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均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資料、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曾柏叡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15-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3-7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5頁)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