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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朱書佑  
訴訟代理人  朱玉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書佑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朱玉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385元。被告朱書佑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21萬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朱玉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被告朱書佑是忘記了,不是故意遲繳,希望再跟原告討論請求金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因為朱書佑現在在當兵,希望能夠讓我們每月繳1萬元以下分期清償等語,聲明: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同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2,057
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179,498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