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計算(現為年利率7%),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