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毅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2年8月16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附表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5所示。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9077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3 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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