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河賢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而在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情形,其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之標的。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
不動產,
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提起
上訴後,雖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不動產(下稱
追加之訴),然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原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發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故原告自應補正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件全部遺產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
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附依
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