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58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黃阿猜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其依法取得支付命令,黃阿猜為訴外人王清溪之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王清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黃阿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其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可稽。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1705號】第323至331、39至7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卷第89至241頁)。又系爭土地之總價為47,501,616元,有華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華估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可參(1705號卷第23至27頁),黃阿猜之應繼分為1/54,是黃阿猜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660元【計算式:47,501,6161/54=879,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
㈢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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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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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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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