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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易尊,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類推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查,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今,均未正式使用,係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