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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李宜庭 
被      告  綠角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41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