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宜庭
兼 上一人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