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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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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相  對  人  彭發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