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常厚
相 對 人 郭品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品嘉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郭馬麗鳳負擔。」,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00元(5400×50%)。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