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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常厚  

相  對  人  郭品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品嘉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郭馬麗鳳負擔。」,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00元(5400×5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