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陳金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