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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彭蓓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聲請書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係以宋慧芝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其董事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該案聲請人宋慧芝及本案聲請人而生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國鎮律師,聲請人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