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聲字第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彭蓓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聲請書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聲請,
乃係以宋慧芝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其董事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該案聲請人宋慧芝及
本案聲請人而生效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參,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國鎮律師,聲請人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不合,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