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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彭蓓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85,85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58,563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2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85,856元(計算式:858,563元×5%×2年≒85,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85,85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案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