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師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師敏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