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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仰仰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將原告所欲請求分割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提出全體被告姓名、居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全部遺產(即將被繼承人黃英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之起訴狀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繼承人黃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及黃英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原告之訴,當事人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有以下問題待原告補正,:
 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起訴未附任何繕本,於法不符。
 ㈡經查原告所欲訴請分割之不動產,均為多人公同共有,經本院調閱登記資料,發現均為黃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今未辦理遺產分割,且本件黃英尚有起訴狀所列土地以外之遺產,未經原告列為分割標的,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亦顯然不只原告原先所列,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到院閱卷即可知悉(究竟有哪些人應追加為被告、哪些遺產應追加列為分割標的,請原告自行閱卷查明),並補正資料(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