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常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9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