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嘉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鄧嘉宏」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
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
被告人別。而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處理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6月20日函覆稱因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
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
閱卷,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