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承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