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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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1,225元 【計算式:50,025+1,200=51,225】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