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2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本金
49,725元
利息
計息本金
45,651元
週年利率
15%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51,225元
【計算式:50,025+1,200=51,225】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