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雪庭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未清償費用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終止契約,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21月【111年9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