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曾銘炫
被 告 李臺慶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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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99,000元,與編號1請求之利益同一,自不重覆計算;編號2其餘100,000元請求部分則為 精神慰撫金,屬獨立之請求,應併計價額。 |
| | | 計算式:299,000+100,000=399,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