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慈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
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85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