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