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鳳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3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所提出委任陳俊杰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未經陳俊杰於
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有經受任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